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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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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涉及遺囑效力、遺囑人生前行為及遺贈範圍

2026-03-0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之撤回,在使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又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第1221條、第1222條所明定。上開第1221條所謂遺囑人所為之「行為」,係指遺囑人本人之生前處分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則係指非限制生前所為行為之效力,不能實現遺囑之內容而言。查遺囑人宋0馨以系爭遺囑遺贈其凱基銀行存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後,自系爭帳戶陸續支出存款,於宋0馨死亡時,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110萬8,562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吳0城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宋0馨並未破毀或塗銷系爭遺囑,兩造復未執任何文書主張宋0馨有明示撤回系爭遺囑或另立遺囑,似見宋0馨為系爭遺囑後,並無民法第1219條明示撤回或同法第1220條、第1222條視為撤回之情形。果爾,能否逕以宋0馨曾表示擬將系爭遺囑撕毀或作廢,欲重新另立遺囑,及其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不足500萬元,即認係為與系爭遺囑第1條相牴觸之處分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而視為撤回系爭遺贈?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查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凱基銀行存款,遺贈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予生活照顧人趙0嵐」等語,依其文義,系爭遺贈之標的似為宋0馨之凱基銀行存款,而宋0馨在該行有新臺幣存款2筆、外幣存款8筆,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遺贈不以新臺幣存款帳戶為限云云,是否全無可採?原審逕認上開內容已明示系爭遺贈之存款為新臺幣,有意與外幣存款區隔,依吳0城談話錄音譯文,可見其認知系爭遺贈之標的為新臺幣存款,是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遺贈已視為全部撤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