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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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請求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代位與有過失
2026-02-28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強汽險法乃採限額無過失制,即一定保險金額下,採無過失賠償主義處理,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此觀該法第7條明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即明。又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有同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正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強汽險係政策性保險,特別規定被保險人有該條項所示之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使被害人保障不受影響,並藉由保險人代位追償,使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保險人依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代位求償權,本質為債權之法定移轉,乃權利之繼受取得,是被保險人如欠缺責任成立要件(如其無故意或過失),或有責任減輕事由(如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時,均得對保險人抗辯之,且保險人請求之額度應以被害人或其遺屬對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範圍為準,而以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代位求償之上限,俾免被保險人因本法規定之強制險,而承擔逾越其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保險人行使上開代位求償權時,倘被害人就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保險人自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以減輕賠償金額。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㈡查上訴人未領有駕照,經祥0公司同意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吳0豐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吳0豐死亡,被上訴人已給付文0光3人系爭保險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固得代位行使文0光3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然應以文0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準,系爭保險金僅為賠償之上限。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吳0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並請求送鑑定其等間過失比例等情;而觀諸被上訴人出具之強汽險理賠計算書,於肇責比例欄似載明「己方30%」,倘若為真,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而吳0豐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究竟為何,攸關上訴人賠償數額之認定,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依法自應調查。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反上開規定及適用證據法則顯然錯誤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