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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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致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
2026-02-2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聯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使保險契約溯及締約時失其效力。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當非立法本旨。查上訴人於投保時對系爭要保書詢問事項第4、5項,隱匿或遺漏過去5年內曾因患有腎臟炎等病症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曾多次因血管性水腫等住院治療7日以上,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風險評估,自屬違背告知義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合法,並無不合。且系爭保險契約溯及於締約時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