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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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關於不動產借名登記涉及繼承後當事人間關於借用物另有合意
2026-02-2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得以當事人之約定與法定契約類型或習見之非典型契約內容未盡一致即否定其效力。次按習見之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於此契約,當事人固經常約定仍由借名人保有物之使用、收益權限,惟該等約定內容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常素,欠缺此項常素之契約既非無效,亦不影響其為勞務給付之性質,借名者仍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出名者將借名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㈡原審合法認定兩造被繼承人何0衡死亡後,被上訴人形式上雖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另合意被上訴人原得繼承之「何0衡遺產之2分之1」,上訴人嗣後應另行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因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收取中西區房地租金,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隱名代理仍屬代理,須表意人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表意行為,始足當之。表意人有無此代理之意思,屬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原審綜合系爭和解書內容及相關事證,本於其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認定何0川以自己之名義於系爭和解書簽名時,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不成立隱名代理,系爭和解書不拘束被上訴人,亦不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