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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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於撤銷贈與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2026-02-09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以回復債務人原有之財產狀態,且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其行為時定之。查上訴人與吳0俊於101年4月1日簽訂101年賠償同意書,吳0俊承諾照顧上訴人下半生生活,負責其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作為補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對吳0俊基於101年賠償同意書而生之債權似已成立,能否僅因該同意書未記載吳0俊應如何履行或於何時為給付及其具體金額若干,即謂是項債權並不存在,洵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審究,徒以101年賠償同意書並未確定具體債權數額,遽認吳0俊為系爭贈與時,上訴人對其尚無債權存在,自有可議。再者,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3日傳簡訊予吳0俊,表示吳0俊一直未給付生活費,亦未履行承諾,要求吳0俊儘速支付其生活開銷費用等語,嗣於同年月24日雙方旋即簽訂107年契約,該契約首即載明:「玆甲(即吳0俊)乙(即上訴人)雙方依據民國101年訂定之契約書,甲方至今並未依照契約書約定給付所有生活費給乙方,導致乙方必須向銀行貸款生活費,……,今經雙方重新協議,約定如下……」等語,似見上訴人與吳0俊訂立107年契約之基礎原因關係為101年賠償同意書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倘為如此,則上訴人依101年賠償同意書對吳0俊取得之債權,迨至107年1月3日吳0俊為系爭贈與時,究竟有若干金額之債權?攸關吳0俊所為是否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判斷,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再者,吳0俊於107、108年度有薪資及租賃等所得,名下又有多筆不動產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共916萬元7,053元,另有坐落基隆、臺南等多筆土地,雖為原審所認定,然上訴人主張:吳0俊坐落基隆、臺南土地,其拍賣總額僅分別為18萬8,000元、170萬1,000元,高雄土地3筆於111年間拍賣總額僅119萬9,450元,且其所有臺北市○○區○○街房地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抵押借款達2,000萬元,另向訴外人吳0田、李0賢、吳0德、銀行各借款1,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宜蘭房屋裝潢債務300萬元,宜蘭房地貸款債務200萬3,814元,總計吳0俊為系爭贈與時,總債務達4,700萬餘元,其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並提出拍賣公告、法拍屋查詢系統、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債務清償契約書、吳0俊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㈦狀為證。則上訴人是項主張,是否可採?與吳0俊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有無陷於無資力?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及請求吳0治、吳0雯返還上開股份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吳0俊為系爭贈與時仍有其他財產,未陷於無資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求為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變更聲明,僅為意見之陳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曉諭令當事人為適切之聲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