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民事類
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工程案件中關於請求損害賠償與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相關審認

2026-02-06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次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工作瑕疵對承攬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瑕疵修補不能或修補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查豐原區公所係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0公司就其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補強費用」等語,將損害賠償與修補費用(補強費用)併列,原審既認系爭瑕疵非不能補正,則豐原區公所究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併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其請求賠償修補遲延所生之損害,與其請求償還之修補費用有無不同?原審誤認民法第495條第1項為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之規定,復未釐清其請求補強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均有可議。此與豐原區公所據為抵銷抗辯及提起反訴之債權存否,及宏儒公司之本訴有無理由,所關頗切,原審未闡明釐清,逕為兩造不利之判決,已有違反闡明義務之違法。 
㈡原審認定豐原區公所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無非以:豐原區公所會同專業之監造單位進行驗收,難認於驗收時未能發現瑕疵;審計處先後於106年2月21日、7月5日發函予豐原區公所即已記載系爭工程有瑕疵,豐原區公所至遲於收受上開審計處函文時,即已知悉有瑕疵,卻遲至107年9月17日始提起反訴,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為據。惟豐原區公所主張其對宏0公司有補強費用債權,係依其委託偉0公司進行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其中屬於宏0公司瑕疵所生補強費用計為1,795萬3,035元,固提出相關經費表為據,然其補強項目係包含「主要構件」與「次要構件」部分,而偉0公司於107年7月間作成之成果報告書肆4.1記載:「本計畫主要係依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即106年鑑定報告)辦理補強及經費概估,此外,本公司發現該橋梁(樑)有其他缺陷恐有安全之虞,因此,本計畫修復補強工程可區分為『鑑定報告所述之主要補強工程經費』及『本公司發現之次要修復工程』……初步估算『次要構件修復工程』約552萬元,『主要補強工程』經費約2,483萬元」等語,似見上開「次要構件」或「次要修復工程」所指瑕疵,係106年鑑定報告所無,直至偉0公司受託進行補強評估過程中始發現之新瑕疵,則豐原區公所究竟於何時發現該部分之瑕疵?倘其發現時間在收受審計處函之後,該部分之修補費用請求權,即應自其實際發現瑕疵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原審未遑究明,逕自豐原區公所收受審計處函文時起算,進而為其反訴不利之認定,亦不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