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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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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加重詐欺等關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026-01-25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按(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另有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之「收水手」、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2)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供述,係「陳老闆」指使其去領款,每次來向其收款的人都不一樣等語,已供述除「陳老闆」外,尚有向其收款之不同收款車手,人數已達3人,所為已合於加重詐欺之要件無訛,其辯稱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犯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13罪,量處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顯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應予維持,核無違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理由,原判決既未說明上訴人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亦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結果,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