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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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債權舉證責任
2026-01-15
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要旨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舉證證明。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被上訴人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前手陳0汝,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區辨舉證責任與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差別,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交付750萬元予陳0汝為由,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如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陳述之義務,其法律效果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