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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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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026-01-15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當事人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在非同一事件,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惟當事人在非同一事件,倘係就非既判事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受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之可言。上訴人對吳0興提起之前訴,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0興塗銷系爭土地106年移轉所有權登記、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提起之本件訴訟,關於變更之訴部分,係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請求葛0君遷讓返還房屋及變更稅籍,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以葛0君為被告,與前訴均不相同;關於請求確認其與吳0興間106年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吳0興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審亦認與前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不同,非前訴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上開起訴與前訴既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於本件就非前訴判決既判事項,提出106年移轉之物權行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等3人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攻擊方法(下稱系爭攻擊方法),自無受前訴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之可言。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於本件不得提出系爭攻擊方法,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二)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始包括受讓標的物之人。是消極確認債之關係之訴,經確定判決,認該債之關係存在予以駁回時,就該債之關係存在所生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僅自受判決之當事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上訴人前訴對吳0興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前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而高0慧、葛0君為繼受系爭土地、房屋稅籍之人,則該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吳0興於前訴基準時點存在之系爭買賣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僅及於上訴人與吳0興間,不及於上訴人與高0慧、葛0君間。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高0慧、葛0君為吳0興之繼受人,均為前訴上開確認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亦有未合。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高0慧與吳0興配合葛0君以脫法行為取得系爭土地,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渠等所為112年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情,既為吳0興、高0慧所否認,且上開移轉行為是否有效之法律上不安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移轉行為無效之訴,能否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吳0興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為由,謂上訴人請求確認吳0興與高0慧間112年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在程序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認其不得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並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