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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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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法人及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與例外狀況及耕地三七五條例

2026-01-1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以「祭祀公業法人」為適用對象。查上訴人為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為原審所認定,既非祭祀公業法人,即無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其祀產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又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乃原審未依職權查明及釐清公同共有相關規定,於上訴人設有複數管理人時,誤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逕認以逾高0雲等13人半數之管理人即可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提祭祀公業高0成第二屆管理人第一次會議議事錄雖記載決議選出高0雲為代表人,惟仍以書狀表明得由任一管理人代表其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詢問後表示係求慎重而要求同意提訴之管理人列名為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則依上訴人習慣,各管理人是否均得代表上訴人而無需共同代表?此攸關上訴人於訴訟是否業經合法代理,自待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