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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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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受第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

2026-01-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該相對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相對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
㈡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此觀民法第105條本文規定即明。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定。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