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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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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扣押聲請發還擔保金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2013-03-08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要旨
 
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
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該裁定為再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嗣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乃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雖以:伊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伊之損害懸而未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