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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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院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案件中證人供述之證據取捨
2025-12-30
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㈡證人之證詞如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證言因不具任意性,固不得作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人員再為訊(詢)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該次證詞是否予以排除,須視能否阻絕之前證詞之影響不受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證詞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證人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證詞之延續效力。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方式,收受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楊0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中之成員,主觀上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又指揮幣商流別,對於本案以幣商營造交易之假象,而以三人以上分工之方式詐騙,自屬明知。至楊0豪本案有無實際獲取利益、利益如何朋分、本案收取款項之流向等節,屬其犯罪所得認定、洗錢標的應否在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等範疇,俱無礙於其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而US+門市究係何人出資、營收之流向,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就幣商流別如何運作過程之細節,俱與楊0豪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涉。又原判決依邱0鴻與US+門市交易USDT之紀錄,說明由邱0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占三分之一,另外轉入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周0庭並無法合理說明,原判決以此認定楊0豪僅是利用邱0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分,以向邱0鴻購入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自已就楊0豪參與邱志鴻與US+門市合法USDT交易之事實,一併評價何以仍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