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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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行為之撤銷
2025-12-1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及自益信託,後者係指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所有權,惟能享有信託收益之受益權,故其總財產是否減少,應將該受益權之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即構成有害於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本件甲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債務人蔡王0玉之受益權為每年27萬2,627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依甲信託契約約定內容及受益結果,認該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蔡王0玉之一般財產,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不能滿足系爭債權之清償,而有害於蔡王0玉債權即全球公司之權利,全球公司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甲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甲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永0公司塗銷甲信託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全球公司就乙、丙標的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者,原審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意旨,亦非不備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