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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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院對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評價及證據性質為何
2025-12-1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要旨
對話紀錄是數位軟體所儲存,為參與人員間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之紀錄,其內容既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所儲存,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並非供述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訴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核無違誤。上訴人對微信對話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其為審判外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依上所述,顯係對證據性質之誤解,原判決縱未說明,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再者,上訴意旨亦認為唐0暉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時相同,而無採用其警詢證述之必要,縱原判決贅引或誤認唐0暉之警詢證述有必要性而具證據能力,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