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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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
2025-12-16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要旨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
本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江隊長」、「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之名義,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龔0美訛稱:名下帳戶資金涉及犯罪,需予清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將70萬元交予被告。嗣由被告將前開款項交給到場取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等情。是被告收受並轉交之70萬元,為本件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經查獲,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為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層轉詐騙集團上游,未實際掌控該等款項,若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否有過苛之虞,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以符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攸關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要件,以及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詳加研求,並說明其取捨理由。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說明,僅以被告未實際掌控前開70萬元,亦無證據足認已經扣案為由,逕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