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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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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期分割協議之履行、時效抗辯及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等

2025-12-15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不能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裁判。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本於所有權或系爭合約字之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5筆土地分割或更正登記,備位則請求合併分割5筆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其先位之訴,而准其備位請求,判決分割5筆土地。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且該請求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移轉登記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將第一審所為備位分割共有物請求有理由之判決,併予廢棄。乃原審竟僅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毋庸審酌,未於主文中廢棄上開第一審就此所為之判決,致該二不能併存之判決同時存在,已有可議。
㈡臺灣人民在日據時期之昭和年間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於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原來共有之登記,悖於真實,亦不影響光復前真正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惟除已登記為共有之應有部分外,真正權利人就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其他應有部分,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臺灣光復後就該部分即非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該部分之移轉登記,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曹0弟2人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民國31年)6月20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固非無見。然臺灣光復後5筆土地仍登記為曹0桂7人分別共有,嗣以繼承、買賣為原因,現輾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既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於臺灣光復後,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曹0弟2人或被上訴人所有。倘若如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能否猶謂該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再謂上訴人於協議分割後70餘年就此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均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移轉登記之判決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回復登記及備位請求均生移審效力。末查,系爭合約字之協議分割目的是否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而難以達成,而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情?陳答於80年間請求裁判分割166、168、169、170地號土地,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但本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該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有無拘束力?若仍應受拘束,則其就此之救濟途徑是否已窮,而應開啟額外解決紛爭程序,以消滅共有關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