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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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事件國有地之無權占有、消滅時效及權利濫用抗辯相關審認
2025-12-1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消滅時效係著眼於時間面向之法律制度,依我國採行抗辯權發生主義之立法例,係以請求權為規範客體。消滅時效制度之為現行法律明文採行,乃為顧及社會經濟發展、避免債務人舉證困難等因素,而對長期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力。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凡請求權不能行使者,消滅時效期間無從開始起算,此時義務人亦不能於起算前取得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之利益。否則於義務人之義務已然發生並逾法定消滅時效期間,而權利人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者,若謂義務人仍得因期間經過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致權利人之權利喪失其完整性,不啻使權利人於可行使權利之前,義務人已享有永久對抗權利人之法律上地位,造成名實不符之狀態,應不符上揭消滅時效制度本旨及規定意旨。至消滅時效之適用範圍,除債權請求權外,原亦包括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然為保障真正所有人對不動產之圓滿支配狀態,避免登記制度失其效用,而能發揮所有權之功能,並合乎情法之平,司法院大法官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陸續於54年6月16日及69年7月18日作成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排除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是而後,法院在處理有關事項及同類案件,適用相關規定時,應依各該解釋意旨為之。
㈡「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 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固有明定,惟同法第57條亦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為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並保障真正土地權利人,未經登記之土地於地政機關完成嚴謹之公告程序及依法登記為國有前,因尚不能確定究係無主土地或屬特定人民所有之私有土地,國家機關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此時,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之非原土地權利人,或可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獲得保障。惟於該土地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因無人可行使回復請求權,占有人即不存在對應之消滅時效期間開始進行之利益;且為貫徹土地登記制度,於該土地完成國有登記後,占有人亦不能以先前經過之占有期間可得利益,對抗土地權利人。
㈢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於77年8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判決誤載為總登記)為國有前,上訴人已占用逾15年。上訴人就其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後皆無所有權乙節,明確表示「我們不爭執」、「沒有爭執」;被上訴人並稱完成登記前,系爭土地權屬狀態未明,經地政機關公告後無人出面申報,而依法視為無主地,故登記為國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函亦謂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7年8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且迄今仍為國有,亦未曾移轉為私人所有」等語各情,有卷附訴訟資料可稽。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於依法完成公告程序及登記前,尚不能確定屬於國有,國家機關無從行使回復請求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不存在對應之消滅時效期間開始進行之利益;且於登記為國有後,亦不得執時效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俾免形成權利上名實不符(被上訴人有名無實,上訴人有實無名)之現象。原審關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誤。另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所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之要件事實不符,要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係以人民為真正權利人立論,與本件上訴人自始為無權占有人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上訴人既知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以回復對系爭土地之圓滿支配狀態,維護國有資產,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原判決未論述及此,理由雖有未盡,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據此廢棄原判決。又源於誠信原則對權利行使之限制性功能,經審判實務予以具體化而創設之「權利失效」,旨在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所為矛盾、濫權行為規範上之不足,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乃一種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上應特別謹慎,從嚴認定,俾免弱化權利效能。此在對於已登記所有人而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主張權利失效者尤然。蓋回復請求權為確保所有權排他、完全支配狀態之核心權能。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後,固有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審並認張0益就其占用部分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衡諸張0嘉未繳納分文、上訴人無重大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張0益給付款項僅在補償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性質上並非使用土地之對價等情,實難執此一端,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其等履行義務之特殊情況,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悖誠信而構成權利失效。均併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