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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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第2條、是否僅針對刑度上訴須明示
2025-12-1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要旨
⒈柯0宏、柏0傑於事實一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固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名,然該條規定既為其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之餘地。又詐危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本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因該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則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於理由欄載敘:「上開各被告共同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為775萬7670元,且彼等亦知悉或容任取得該數額,依據上開規定(即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其處罰範圍於上開條例修正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縱使有偵查、歷審自白、無犯罪所得而無需繳交(或繳回犯罪所得)者,減輕為1年6月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修正之詐危條例規定均顯屬不利,是上開被告均仍適用詐危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詐危條例減刑規定,即不贅論各該被告是否偵查中自白問題)」、「適用新法為不利……是各該被告縱有偵查、例(按為『歷』之誤)審自白而無(實際)犯罪所得繳回者,仍不能單獨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併此敘明」(見原判決第21、30、31頁),尚非的論,此部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依原判決之認定,柏0傑有事實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0頁),此部分所指之加重,指因其具備與少年共犯之加重條件而應依前開刑法總則所為之加重,其法定本刑並未改變,即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另依原判決之認定,柏0傑係先行招募少年而為前述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另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為另一獨立罪名,其法定本刑依同條第1項予以加重而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得併科罰金)」。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柏竣傑所犯2罪及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則此從一重處斷之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標準,自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然原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其罪刑,亦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為尊重訴訟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兼顧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之。上訴人是否已明示僅就刑為之,倘有不明,審判長即應為闡明,不得遽以狀載內容或當事人從未就刑以外之事項為陳述即逕認其已明示僅就刑上訴。卷查,柯0宏提出第二審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或陳報狀從未聲明其係一部上訴或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出上訴。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法官詢明其上訴要旨時,均答以:「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而其原審辯護人分別代替其答以:「同上訴理由狀,我們爭執兒少權益加重部分,量刑部分『也』有上訴」、「同上訴理由狀,被告涉犯的是原判決事實一、四,均針對被告柯0宏不知少年陳O昇是未成年,無法預見少年身分,爭執兒少權益加重部分」等語,似難認定柯0宏就事實一、四部分已經「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況原判決說明上訴範圍為:「柯0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四,關於其分別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對少年犯罪)加重部分,暨原判決全部科刑部分」,於說明審理範圍時記載:「原判決事實欄四關於……柯0宏罪刑與沒收」等旨,並於「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項下,敘明「柯0宏就事實四(附表一編號4)否認對少年犯罪之犯行上訴,並無理由」,但於事實四即編號4「本院主文欄」部分記載「柯0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餘非上訴範圍)」等旨。則依原審之認定,柯0宏就事實四部分究竟是對罪刑全部上訴?還是僅對量刑上訴?自非無疑。此攸關事實四關於柯0宏部分之審判範圍究竟如何,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先予釐清即逕就此部分為「刑」部分之審理判決,非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