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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福機構對於身心障礙安置費用能否要求負扶養義務家屬負擔

2025-12-13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一、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身權法第77條規定僅係賦予主管機關有將身心障礙者安置之權限,以及規範因安置所生必要費用應如何分擔問題,非在賦予主管機關可單方以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給付安置必要費用的法律基礎。是縱使主管機關有代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支付安置必要費用,亦不得逕為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給付安置必要費用。
(二)被上訴人為林君之女,自幼即未與林君共同生活,林君於106年11月30日因跌倒經送醫診斷罹患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嗣經三重社福中心社工評估林君後續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生活相關事宜,但社工聯繫被上訴人均表示不願協助後續照顧事宜,經上訴人評估後認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權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第1項規定,自107年12月6日起先後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109年3月29日止,安置期間相關安置必要費用則由上訴人先行代為支付。又被上訴人為林君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林君於腦中風經救治後不具自理生活能力,亦無財產可供維繫生活,被上訴人卻對林君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自屬身權法第75條第1款所定遺棄行為,更已使林君生活陷於困境之虞,上訴人經調查評估後,自可依職權將林君安置。惟上訴人雖得依職權將林君安置,但身權法第77條並未賦予上訴人有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君安置必要費用之權,在欠缺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其逕為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安置必要費用,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由,為其論據。
二、本院按:
(一)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身權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7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身權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當安置,乃履行國家源自憲法基本國策有關社會扶助之公法上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獲保護,避免危難發生
(二)又身權法第78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9條規定:「(第1項)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1項之行為人支付。(第2項)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1項之行為人償還。(第3項)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10日以上30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復參諸身權法第77條於100年2月1日公布修正為前開現行條文,立法意旨明示:「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依現行法令,除身心障礙者有立即危險可依第78條至第80條予以保護安置外,對於無立即危險但有安置需求者則尚無處理方法,鑑於對喪失扶養能力者之處理方式可援引適用,爰增加『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一段文字,讓身心障礙者本人可以主動申請安置,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職權安置。」可知,身權法第77條(適當安置)係針對身心障礙者無立即危險但有安置需求之安置規定,與同法第78條(緊急安置)規定,係針對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兩者本有性質上之差異。蓋主管機關面對身心障礙者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不能等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再循一般程序予以執行,應立即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此緊急安置應屬「即時強制」之性質。而身權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違反同法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此尚非有當前之緊急危害而不能等待之情形,自非屬「即時強制」,主管機關應審查該條項適當安置之法定要件後作成決定,且其法律效果參照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更可擴及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是主管機關所為適當安置決定應屬行政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即扶養義務人,俾予對該適當安置決定不服時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至其後續則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程序予以執行,尚無待如身權法第79條第2項、第3項有關緊急安置費用之強制執行規定,身權法於第77條第2項既已明定有關適當安置之必要費用所應負擔之人,主管機關自得以行政處分確定金額並命繳還。從而,原判決以身權法第77條並賦予上訴人有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君安置必要費用之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等語,而將原處分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屬有據。
(三)另承上論,主管機關依身權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於調查評估後,決定對身心障礙者予以適當安置,應作成行政處分。查林君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經上訴人評估後認有安置之必要,依身權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第1項規定,自107年12月6日起先後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109年3月29日止;其間上訴人曾先後以108年1月28日函、108年10月2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林明鋒2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惟上開108年1月28日函、108年10月24日函文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及林明鋒2人,其等為林君之扶養義務人,須負擔林君之安置費用每月2萬7,000元及醫療(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等相關費用,請其等與承辦人員聯繫討論後續還款事宜等情,此參該函文即明,核上開2函均非上訴人對林君作成適當安置決定之行政處分。而關於上訴人對林君為適當安置之決定是否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一節,並未據原審調查認定,遍觀原審卷內亦未見與此相關之資料,倘上訴人未就其自107年12月6日起對林君為適當安置之決定作成行政處分,並通知林君及其扶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林明鋒2人,則上訴人此部分行政行為,於法即有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逕作成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及林明鋒2人繳還林君上開安置期間之費用,自難認合法,此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既有如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