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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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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業者託運單解釋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之認定

2025-12-10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託運人對文件上免責之記載,有無明示之同意,應就託運人表示於外部之表示行為,依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之意思以為認定,而非託運人內心之意思。託運實務通常係由運送人印就託運單交與託運人填寫,該尚未填寫之託運單,固非不得認係民法第649條所稱其他文件。惟記載完成之託運單,係法律所明定,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而填給,記載託運人、運送物、目的地、受貨人等運送契約內容,由託運人簽名後付與運送人之文書,此觀民法第624條規定自明。準此,託運人為託運單文書之法定作成人,其於運送人提供之空白託運單填寫,結合原印就之文字及自行書寫之內容作成託運單,衡諸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託運人於其上簽名,即係表彰託運單之內容係託運人之思想表現,尚難認託運人對託運單之記載未有明示之同意。此與託運人於交付運送物後,收受運送人所製作之提單(民法第625條參照),不能以託運人之沈默逕認對提單內容已有明示同意之情形,顯然有別。   
㈡查元0公司以系爭託運單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託運單正面託運人簽名欄內印有「物品價值5000以上必須保值。遺失、毀損,如無保值以運費10倍內賠償」等文字(即系爭文字),經元0公司承辦人於其上簽名後付與上訴人,元0公司未就系爭貨物申報保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能否謂元0公司完成系爭託運單之填發時,就其上記載之系爭文字,未有明示之同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研求,遽謂元0公司對系爭託運單上所記載之系爭文字未有明示同意,逕適用民法第649條規定,認記載運送人限制責任之系爭文字不生效力,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