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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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據是否真正有疑問關於筆跡鑑定有無必要?
2025-12-10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要旨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即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委託其簽署,且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而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書記載「黃0彬委託韓0庭簽立本票、保證書、收據等。一部份本人簽立」等語,證人張0嵩於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亦證稱:被上訴人拜託上訴人幫忙簽本票等語,倘非虛妄,則能否認無為系爭鑑定及傳訊證人張0嵩之必要,已滋疑義。究竟系爭委託書是否為真正?所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簽立之文書,與系爭本票、系爭保證書有何關聯?均有未明,凡此攸關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簽署之判斷,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