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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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68條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錯誤與國家賠償責任
2025-12-06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㈡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緣於被上訴人放領面積錯誤及登記錯誤,嗣後,於108年8月23日以面積更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面積逕為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並辦理登記完竣,致原告受有土地面積減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等語,兩造並據此於事實審整理及簡化爭點時,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175平方公尺更正為53平方公尺,是否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所致?」列為爭執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致其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應包含因第一次登記及放領作業有誤而使土地登記面積不實乙節。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更正登記,係因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在50年10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將其中已登記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之重疊位置及面積部分登載為所屬土地範圍之面積,致生虛增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錯誤登記,且55年11月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時,仍將該虛增面積重複登記於系爭土地,致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登記內容不實,是否該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形?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自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對此恝置不論,率以系爭更正登記係使系爭土地之圖簿、實地面積相符,無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