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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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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鄰損事件中關於損害賠償範圍數額之相關認定

2025-11-2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被害人無論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以損害發生前與損害發生後權益狀態比較上之差額為限。換言之,上開規定所謂回復原狀或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指回復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或其必要費用。查系爭大樓原即存有傾斜情形,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為必要防護,致其傾斜情形更加嚴重,致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系爭大樓傾斜擴大之損害,其範圍應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系爭大樓傾斜率之差額予以認定。然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地於正常狀況(即無傾斜狀況)之價值」與系爭工程施工後傾斜情形相比較,認定其瑕疵減損比率為4.28%(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似未考量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有傾斜,施工前後傾斜減損比率之差額可能低於4.28%之情。果爾,原審認定之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即【b】欄),是否逾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而違反損害填補原則?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大樓沉陷、傾斜擴大之原因包括地震、震動、開挖施工及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亦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96年間系爭大樓即朝向西南方即鐵道局工程之施作位置沉陷傾斜等語。倘如是,能否謂上訴人未舉反證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開挖施工為何?兩造於事實審均表示不願就系爭鄰損成因及比例加以鑑定,其不利益應歸於何造?亦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究,逕以上開理由,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