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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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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普通地上權設定是否為虛偽及意思表示有瑕疵

2025-11-1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832條所定普通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為用益物權,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此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尚屬有別。出於加強擔保之目的而虛偽地上權之設定者,於物權行為當事人間並民法第832條所定之使用土地合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應屬無效。查上訴人以附表二土地為黃0鳳設定系爭地上權,係黃0鳳慮及上訴人將該土地抵押後仍得於其上建屋,將影響抵押物拍定及其價格,乃另設定系爭地上權以確保附表二土地為素地之狀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黃0鳳是否僅係為強化擔保而設定系爭地上權,並無在附表二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真意?倘如是,能否謂系爭地上權設定,非出於上訴人與黃0鳳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待研求。原審未遑辨明,遽謂基於上開目的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並非無效,否准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請求,已有可議。 
㈡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就當事人、標的物本身或法律行為性質認識錯誤,主觀之意思與客觀之表示不一致。對客觀所表示之當事人、標的物或法律行為,欠缺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效果意思)。至客觀上發生法律效果之表示行為,表意人因一定之情狀,主觀上誤認其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者,應屬欠缺表示意識(思)之行為。為保護信賴表示外觀之相對人,應認欠缺法效意思、表示意識者,對於意思表示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又欠缺表示意識者,係誤認其表示行為完全不生法律上效力;欠缺法效意思者,係誤以為其表示行為對表示內容以外之其他人、物發生法律效力或發生其他法律效果,二者於此固屬有別,然就其客觀上所為之表示行為,表意人主觀上欠缺法效意思,「表示」與「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則屬同一。基於兼顧表意人意思自主決定之同一考量,欠缺法效意思所成立之意思表示,既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欠缺法效意思外並同時欠缺表示意識之意思表示,倘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准許當事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惟須另依同法第91條規定,對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因受自稱「陳警官」、「周檢察官」者詐騙,誤以被上訴人僅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因而簽署相關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主觀上乃認知其行為係檢察官基於辦案需求所安排,此等配合公權力誘捕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可不生法律效果。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就上開借貸、設定抵押權之表示行為,非欠缺表示意識、法效意思之錯誤,僅屬單純之動機錯誤?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欺罔致生此錯誤,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尚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欠缺表示意識僅屬動機錯誤,上訴人非得依錯誤之法則撤銷意思表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本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記載,是否脫漏?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