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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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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勞動基準法第84條解釋適用

2025-11-13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8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㈠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準此,對於公營事業人員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者,基於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至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勞動條件,依該條但書規定,除其他公務員法令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應從其規定外,仍應受勞基法之規範,以保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權益。
 ㈡次按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二、技術類:……技術員……。」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三、……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復按考成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㈩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工務員,係依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被上訴人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於勞基法第3條第6款所定運輸業從事工作獲取薪資之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自為考成條例第10條、第11條有關獎懲、免職等規定之適用對象。至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請假等事項,因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請假規則第2條明定僅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並不適用請假規則,故應適用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70條訂立之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員工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上班到工者,均以曠職(工)論。」第61條:「員工於規定上班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工)論處。……惟曠職未滿1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不滿1小時者,仍以1小時計算,累計滿8小時為曠職1日,予以扣薪。……」等規定。  
 ㈢經查,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日勤人員彈性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45分至8時15分,彈性下班時間為16時45分至17時15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辦理請假手續,利用上班時間前往健身房多達213次(211次係未達中午12時休息時間即擅離工作場所,另2次則於假日加班時間離開辦公處所),其中53次發生於108年間,160次發生於109年間等情,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被上訴人於108年及109年既分別有53次及160次未辦請假手續而擅自不上班情事,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應以曠職論,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就被上訴人各次曠職,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規定以最小單位1小時計算,並以原處分一核定被上訴人累計曠職日數為108年6.625日、109年20日,上訴人繼以被上訴人109年曠職累積超過10日,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以原處分二核定被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經核均無違誤。勞基法第84條但書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其中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係指同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各條文而言(即該法第30條至第43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及第61條規定,係就上訴人員工請假應踐行之程序,及上訴人對於未請假而不上班之員工應為如何處置等事項,予以規範,並非就上訴人員工應受勞基法第四章各條文保障之勞動條件,作更為不利之規定,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與上訴人適用上開系爭工作規則條文作成原處分一、二,自無不合。至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同法第84條但書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定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勞動條件之規定,要無從以之與系爭工作規則比較何者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再者,勞委會76年、80年函僅謂勞工遲到早退與曠工情形不同,惟未就「曠工」予以定義;最高法院81年、105年民事判決係認「繼續曠工」乃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而言,並未表明勞工於應工作之全日均未到職始該當勞基法所定「曠工」要件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訂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將交通事業人員早退逕認為曠職,且曠職得以小時計,累計滿8小時即為曠職1日,較諸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曠工」,依上開函釋與民事判決意旨,係指於工作日之全日均未依約為雇主服勞務,不得僅因勞工早退即逕認其曠工,明顯更為不利,依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應不予適用,因認原審被告花蓮機務段依該系爭工作規則條文,以原處分一核定被上訴人108年及109年各曠職6.625日及20日,係屬違誤,上訴人再以原處分一為據作成原處分二,對被上訴人發布1次記2大過令予以免職,亦非有據,而將原處分一、二均予撤銷,乃將為勞基法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曠工」與同法第84條但書所稱勞動條件相互混淆,對於「曠工」意涵之詮釋亦與所引據資料未盡相符,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