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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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原則及限制 行政法院之觀點
2025-11-08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7號行政判決要旨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其立法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且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又為使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例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爰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增列第4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第2項:「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以為共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此觀乎本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可知,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始共有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反面解釋,除非符合同條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否則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耕地之分割,以「宗」為單位,原則上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又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耕地,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分割,則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故原多數人共有一宗耕地,倘經分割為兩宗耕地,由一人單獨所有面積達0.25公頃之一宗耕地,並由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達0.25公頃之一宗耕地,自屬不違反該條之規定,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職是,原判決認定農委會94年4月20日函釋所稱「不得有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乙節,逾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文義範圍,增加農發條例第16條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不應再予援用,洵屬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