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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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4條之1之闡釋適用
2013-03-0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要旨
未滿七歲之男女,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是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其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其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倘行為人係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基於對此幼童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該未滿七歲之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參考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此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七歲,縱行為人係乘其熟睡中予以強制猥褻,亦應認為被吸收於該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之內,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罪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