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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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損害與否之認定
2025-11-0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又工程施作遇阻撓局部停工,業主或施工廠商之人力或機具均可能因此閒置,工期亦可能因此展延,通常將衍生怠工損失或增加管理、保全等費用之支出,即民法第216條所指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所失利益)。查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間曾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中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類此情形,倘該工程中止造成人力、機具閒置或工期展延,上訴人並在工程中止或展延期間支出保全費用,及依約賠償開銘公司因此而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可否謂系爭行為與上訴人支出系爭保全費用間必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得否僅因工程未全面停工即難令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列管理費用,均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以重劃工程僅局部停工及系爭行為與上訴人支出系爭保全費用間無因果關係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