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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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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限制能否為民事請求履行協議而請求債務不履行

2025-11-0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返還已為之對待給付,該受領對待給付之他方,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係指受領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此與給付人訴請受領人返還原物之法院有否管轄權,係屬二事。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對待給付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乃未敘明上訴人有何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遽以系爭房屋返還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管轄為由,謂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房屋,進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