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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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奪他人特定動產,除有回復原狀之障礙者外,應請求返還該動產
2025-11-0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是侵奪他人特定動產者,除有回復原狀之障礙情形外,應請求返還該動產,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本件上訴人未經周0啟同意,擅自將原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支票撤回並改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部分,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是認。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3年6月25日北富銀屏東字第000號函所示,除附表二編號3支票未獲兌付外,其餘系爭支票均已獲兌付,似見上訴人仍執有附表二編號3支票。果爾,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支票,究有何回復原狀之障礙情形而得請求金錢賠償?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不法取得附表二編號3支票,逕認應按該支票面額給付30萬元本息,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