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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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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5條之1及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認定與闡釋

2013-03-0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要旨
媒體對於公眾人物的非公開行為的採訪、蒐集資訊方式,不得逾越法律界線加以刺探甚至竊錄,此為事理之明,亦為媒體從業人員所應嚴守之規範。從而,媒體對於公眾人物的非公開言行,僅因個人主觀的臆測或藉「公共利益」、「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之名,而逾越刑法界線所為窺探、竊錄行為,仍非法律所允許,而應受法律責難。告訴人等的活動既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所規定的「非公開」活動,屬於刑法保障的對象,享有不受非法刺探、監視之權利,縱使其活動內容或有涉及犯罪嫌疑,或記者主觀上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倘非依刑事訴訟法等法定程序,仍不得任意侵犯法律所保障的隱私而加以蒐集資訊或報導。上訴人基於意圖蒐集週刊內容加以編輯印刷販賣,而由壹週刊所屬人員刺探告訴人隱私,暗中跟監尾隨告訴人,並擅自非法侵入他人所有的建築工地,以攝影器材穿越拍攝客觀上設有門、牆等防閑設施,並以樹木遮掩鄰人視線,足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的私人場地,窺視告訴人等主觀上意欲隱密進行不欲公開的活動,有妨害秘密犯行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