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刑事類
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及個案如何認定、刑事對質詰問權

2025-10-28
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此即學理上所稱「緊急避難」,蓋行為人之行為雖然違反不得侵害保護法益之刑法規範、亦確實造成法益之危害,然避難行為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容許情狀,故例外得以阻卻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緊急避難之成立,除客觀上必須存在「現時之危難」外,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避難意思而實施避難行為,且該避難行為係屬客觀上足以避免法益危害而必要者,又避難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需與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即前述「現時之危難」)進行法益權衡,僅有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即法益優越性」)時,始能阻卻其違法性。
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