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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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得否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標的?
2025-10-2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 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
㈡系爭房屋屬未登記建物,為上訴人與陳0雄共同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0雄死亡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陳0全協議分割取得,被上訴人再向陳0全買受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斟酌上開情形,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而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30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被上訴人於向陳宗全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依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向陳0全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並非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