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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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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關於商標申請駁回行政爭訟之認定

2025-10-25
智慧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雖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乃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的主要參酌因素,至於其他如「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則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故判斷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惟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主要參酌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二)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為商標圖樣中之顯著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二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⒉查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墨色手持湯匙之人頭設計圖、下置中文「韓金湯匙」及以「•」符號間隔文字組成,其中,人頭設計圖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中文「韓金湯匙」應為消費者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據爭商標係將金色湯匙圖形置於紅色圓形底圖上,並於湯匙左上置形似廚師帽圖且於右下置白色中文「金湯匙」所組成,其中,該圖案部分同樣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中文「金湯匙」應為消費者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金湯匙」文字,僅書寫方式、字體及有無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之些微差異;又系爭申請商標之「金湯匙」前方雖另結合「韓」字,然其僅傳達有韓式、韓風之寓意,且「韓」為「含」之諧音,「含金湯匙」及「金湯匙」在我國經常用以形容人家境富裕、生活順遂之意,故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仍有相仿之處,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⒊原告雖主張「湯匙」二字識別性較弱,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韓金」、「金」,且綜合其人頭圖案為原創圖形、所占比例及整體觀察,兩商標並不相似,應不致於混淆誤認,原處分未參考上開圖案及其他文字部分,違反整體觀察原則等等。惟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固均另有設計圖案(持湯匙之人頭設計圖、湯匙及廚師帽)部分,然因該圖案均與飲食意涵相關,並無法供消費者直接唸讀,且兩商標之文字部分均在圖樣中占有清楚、獨立可資區辨的明顯位置,相較於該設計圖案更為清楚易於供人辨識或唱呼,故「韓金湯匙」或「金湯匙」給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寓目印象中乃為最主要之顯著部分,並非係以「韓金」、「金」兩字為主要識別部分,因此相關消費者寓目之整體印象即為相仿,不無可能會對兩商標產生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聯想,難認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難以區辨致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並無違反整體觀察原則,故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三)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⒈所謂服務類似,係指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則此二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⒉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自助餐廳;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餐廳;速食店;拉麵店;和食餐廳服務;居酒屋;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裝飾食物;複合式餐廳;無人拉麵店」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餐廳;餐館;小吃店;飲食店;居酒屋;備辦餐飲;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餐飲服務;冷熱飲料店;火鍋店;涮涮鍋店;燒烤店;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複合式餐廳;代預訂餐廳;點心吧;伙食包辦;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速食店;牛肉麵店;日本料理店;牛排館;咖啡廳;備辦宴席」服務相較,均係提供消費者飲食相關服務,兩者部分相同或為高度類似,核其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四)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申請註冊在先:
⒈據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如附圖所示服務間並無直接關聯,故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認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據爭商標係於112年8月3日申請註冊,早於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同年12月22日),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五)綜合衡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又據爭商標之申請日早於系爭申請商標,因此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程度等主要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之要求,客觀上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既未取得據爭商標商標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但書規定。
(六)原告雖提出甲證4之Google地圖上8家分店評論頁面截圖至、甲證5之東海店及勤益店113年度綜合損益表、甲證6之13家電子媒體新聞報導頁面,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迄今已累積相當知名度,當不致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按商標須依法申請註冊後,始得主張商標權之保護(參商標法第2條規定),換言之,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早於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日,自無由因後申請商標經廣為推廣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即能獲得保護。況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實際使用系爭申請商標為經營、行銷之事實,然其中Google店家最低評論數為93則、最多評論數亦僅有1088則,評論數非多;而電子媒體之新聞報導亦未顯示實際瀏覽人數,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悉,更遑論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可以區辨而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