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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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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傷害遭起訴 後續變成重傷罪 有無再行審認之必要

2025-10-24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亦即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所爭執之罪名,若非上開法條所列各罪之罪名,仍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上訴理由明確載敘:被告行為後,告訴人左眼傷勢惡化,已達重傷之程度,第一審判決認定係屬普通傷害,而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自非適法等語。可見起訴書雖非記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之法條,惟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爭執被告所犯之罪名,而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生重傷之加重結果,與檢察官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原判決以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為由,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又告訴僅係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拘束
 ㈢卷查,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左眼視力僅餘『光覺』」等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重傷之程度?饒有研求之餘地。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眼球破裂出血」之傷害等情,倘因此導致告訴人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結果,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此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上述說明,原審應一併加以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