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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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2025-10-24
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區分所有權人除單獨所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外,併就其附屬之共有部分及所在基地有共有權,三者彼此密切攸關,民法第799條第5項所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係該三項權利處分一體化之規範,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間法律關係安定,確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存續,俾區分所有建築物發揮其社會功能,促進公共利益。又民法物權編98年修正施行前,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基地,已分屬不同一人者,其處分固不受上開法文之限制,惟為使專有部分與基地之所有權人趨向一致,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至第7項規定,乃規範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不足或欠缺之區分所有權人,暨專有部分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無專有部分者,各有優先承買權。而受讓未經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無從依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但其利用建物之權能與所有權人無異,則於受讓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為促進其權利處分一體化,即同有類推適用前開優先承買權規範之必要,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偉0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據此認定偉0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時,無優先承買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