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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上之聯合行為及違反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救濟
2025-10-23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㈠公平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1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公平法所謂聯合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⒈行為主體係「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⒉事業間具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⒊該合意內容係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⒋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故倘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透過彼此間之合意,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予以約定,以限制競爭,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構成公平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而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
㈡關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要件之判斷,外國立法例或競爭法理論容有不同,惟於具體個案之認定,不外乎採取市場占有率之「量的標準」,以及限制競爭手段對競爭秩序妨礙程度之「質的標準」,亦即,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在一定比例以下者,原則上推定該聯合行為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量的標準」或稱「微量原則」);惟若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涉及約定價格、區分市場、減少產能、限制交易對象或聯合漲價等「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因該等行為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具有高度危害性,則不論市場占有率如何,即可視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質的標準」)。而因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經濟活動及事業間合作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故公平法第14條規定(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條次為第7條),同一產銷階段競爭事業間之水平聯合,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立法者係將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交由被上訴人依該違法聯合行為之時空背景、市場情況、產業特性及個案實際情形等而為解釋適用。依此,被上訴人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經綜合參酌現今社經環境、多年執行公平法之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就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兼採「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之判斷標準,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合計市場占有率未達10%者,原則上推定其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但事業聯合行為之內容,涉及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等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者,無論違法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高低,均認該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嗣並以105年3月1日公法字第10515600941號解釋令核釋:「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者,推定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但事業之聯合行為係以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在此限。」而就何謂「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作成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供所屬公務員認定事實、執行法律之依據,依上開說明,符合立法目的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與其他14家公司均銷售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且處同一家用空調市場,本案產品市場為家用空調市場,與商用空調市場區別,其等於108年11月26日之餐敘,具體簽署之系爭文件載明「自109年1月1日起縮短家用空調全機保固年限為3年」等字,而依照各業者之陳述及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之下游業者電器行、量販店及經銷商所述,保固條件屬業者爭取消費者之重要交易條件,為消費者選擇家用空調時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暨我國家用空調市場之前三大品牌日立(即台灣日立公司)、松下(即台松公司)、大金(即和泰興業公司)市占率約占73%,各品牌官網空調保固時間全機保固約為7年,且經濟部於近110年之3年並無收到業者針對空調產品保固年限提出修法建議或輿情反映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因此,原判決論究上訴人等15家公司簽署系爭文件,就保固期間達成不為競爭之合意,已影響空調業者自由決定保固年限之營業決策空間,也對家用空調市場供需功能產生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且涉案之前三大事業市占率達73%,可認定上訴人等15家公司所為上述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全國家用空調市場之供需功能,該當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以釐清其與其他受處分人在市場上不具需求替代性,不符合公平法第14條所定「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之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文件旨在授權全國電器公會向主管機關遊說以解決保固惡性競爭問題,原判決依憑三菱電機公司之新版保證書認定受處分人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惟該新版保證書並未實行,原審未傳喚三菱電機公司職員到庭證述新版保證書製作及銷毀過程,違反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云云,無非係重申其一己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不當,並無可採。此外,本件上訴人等15家公司既係就各自銷售家用空調商品所附帶提供之保固服務年限,達成彼此間不為競爭之合意,即非就所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價格為聯合行為,原判決逕認此乃涉及合意約定價格之「核心卡特爾」,固有違誤,惟此等關於競爭參數之合意,既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已屬公平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原判決上開理由雖有不當,於結論則無影響,仍應予維持。
㈣又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經查,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董事長利用其全國電器公會理事長身分主導系爭餐敘討論空調保固年限縮短之議題,並促請與會空調業者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簽署系爭文件以確保聯合行為之履行,違法情節較其他涉案空調業者重,併考量上訴人年營收約17億元以上,暨審酌本件違法行為已經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供需功能,且上訴人等15家公司在國內家用空調市場占有率極高,以及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動機、配合調查之態度、參與程度、市場規模及地位等因素,依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50萬元,核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上訴人指稱裁罰不明確、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