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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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輔助宣告人雖仍有遺囑能力 然為遺贈未經輔助人事前同意而無效
2025-10-2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有關林0然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需經輔助人林0琦同意部分: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依該條各款規定,不包括立遺囑之行為,參以本條款的立法理由中就「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等,並無提到「遺囑行為」。且依民法第1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遺囑,比較民法第77條至第81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遠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之理,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要年滿16歲,毋需輔助人同意即得為遺囑。林0然為系爭遺囑時已年滿16歲),依上說明,其為系爭遺囑時無須輔助人林0琦同意,是上訴人以林0然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系爭遺囑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亦非可採。
二、有關林0然書立系爭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是否為無效部分:
1.按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贈,應經輔助人同意,已如前述,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未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遺贈既為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為遺贈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允許(事前同意),否則即為無效,不得因輔助人事後承認而轉為有效。被上訴人抗辯受輔助宣告人為遺贈行為時,無須應經輔助人林0琦之事前同意云云,洵非可採。
2.林0然於109年8月12日做成自書遺囑,遺囑上載明將其遺產遺贈予被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林0琦於原審陳稱:林0然書寫遺囑時沒有人在場,書寫的那年年底才將遺囑給伊,其書寫時伊也不知情;林于然交給伊系爭遺囑時,伊有問林于然,伊接了就是伊同意,伊接的日期約是11月或12月左右;伊有問林0然為何要寫遺囑,其清楚說不要給上訴人,上訴人將家產敗光等語明確,足見林0然自書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時,並未經輔助人林0琦事前同意,依上說明,林0然所立自書遺囑中如附表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為無效。
3.至林0琦嗣改稱:林0然訂立遺囑時,有經伊事前同意;000年0月間林0然向伊反應,他絕對不要給上訴人一毛錢,林0然多次表示要書寫遺囑,伊向林0然表示這不只是說說而已,要寫下來,所以伊確實有同意林0然撰寫遺囑,只是不知道林0然什麼時候會寫云云,即與林0琦前開陳述林0然書寫系爭遺囑時,其並不知情等語不符,即難採信,況依其翻異後之上開陳述,充其量僅認其知悉林0然曾向其表示有書立遺囑之意思,且書立遺囑無須經輔助人事前同意,業如前述,仍無法證明其已允許林0然為遺贈之單獨行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林0然為遺贈時有經林0琦事前同意,則其抗辯林0然為遺贈時有經林0琦事前同意云云,無法憑信。況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限,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故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宣告制度之「輔助人」亦準用之,即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縱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林0琦既為林0然之輔助人,其受林0然遺贈部分,亦與上開規定有違,附此敘明。【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