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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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訴訟有無中斷時效之情形
2025-10-2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言。而當事人適格,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是權利人起訴,如經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確定,自有民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對參加人有系爭稅捐債權,未逾徵收及執行期間,臺中執行分署核發之收取命令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借款債權之執行,對被上訴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在前案更一審之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前代位參加人提起前案訴訟,經認系爭稅捐債權屬公法上權利,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自有民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原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期間應視為不中斷,尚無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自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之餘地,則系爭借款請求權業於109年11月26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佳哲、林美娜依序給付210萬154元、123萬7,654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前案確定判決為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認前案起訴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雖無限制,然仍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承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等是。而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點,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惟須以兩造就與訴訟有關、且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院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成立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適用。查被上訴人前案更一審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係向受命法官陳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客觀狀態,並非向參加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或與參加人就系爭借款債務為約定而為債務之承認,其所述亦非受命法官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所成立之合意或協議,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業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