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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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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同業連帶擔保契約之性質與個案契約解釋

2025-10-2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根據調查證據之程序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必完全該當或滿足於原告所表明並經特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始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以契約關係所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應表明該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並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之依據,始能謂已表明並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原告就上開事項所為事實上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所謂擔保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契約關係存在於擔保受益人與擔保人之間。至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訂有第三人約款(即約定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之契約,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契約關係。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依系爭契約、系爭證明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且陳明系爭證明書為伊與上訴人之擔保契約等語,嗣又稱其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則所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證明書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間?所陳以自己為第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內容為何?尚欠明瞭、完足。乃原審審判長未就此發問、曉諭,令其補充之,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瑕疵。
(二)次按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所受損害,並以損害之發生及違約行為(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為合理界定責任歸屬,並應納入規範目的之價值判斷,其方法則應探究契約之旨趣、內容、當事人欲以債務人給付義務實現或滿足之利益,以為判斷基準。查被上訴人向寶0公司買受系爭建案房屋,訂立系爭契約,就不動產開發信託、價金返還保證、價金信託、同業連帶擔保、公會連帶保證等各項履約擔保機制,勾選同業連帶擔保,即寶0公司未依約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向同業同級擔保公司即上訴人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建案採該等「同業連帶擔保」之履約擔保機制,被上訴人向寶0公司解除契約,取得系爭已付價款債權,其債權之實現或滿足,是否為該等履約擔保機制欲保護之利益,而得因其不能實現,令上訴人填補,洵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逕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已付價款,未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