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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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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借貸要物性之舉證與提出借據之相關認定

2025-10-2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借款金額,業經借用人收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㈡經查:
 1.上訴人與林0活簽立之系爭乙借據,其上記載「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向債權人借到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並由借款人收訖無誤」等語,經林0活於借款人欄親簽姓名並蓋用印章,該借據形式上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難謂上訴人就借貸要物性之具備未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此項論據為其攻擊防禦方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乃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0活曾辦理先前欠款本息之結算,及已交付新增借款與林0活之事,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為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2.再佐以李0堯於原審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乙借據係由伊繕打,其內容係依林0活、上訴人告知之意思記載,經確認內容無誤後,其二人始在伊面前親自簽名等語,是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業與林0活結算先前欠款本息,並已交付新增借款與林0活?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不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