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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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承擔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
2025-10-2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以前開理由,認定0喬公司已將系爭意向書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0瑞公司,並綜合相關事證,得以推知上訴人知悉並同意0喬公司與0瑞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及由0瑞公司申請貸款,0瑞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已獲兆豐公司核准貸款,上訴人經0喬公司先後通知於同年9月10日、17日、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仍拒不履行簽約義務,屬給付遲延,系爭意向書業經包括0瑞公司在內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合法解除,上訴人依該意向書所受領之保證金及王0蕙所受領之利息補貼,已無法律上原因,均應予返還,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0喬公司於110年9月13日、17日以其名義通知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1351號8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內容,均載明上訴人同意由0瑞公司接手系爭合建,利息補貼改由0瑞公司支付,0瑞公司已依系爭意向書意旨獲得金融機構核貸,且因上訴人未遵期前往約定地點簽約,0瑞公司暫停支付每月30萬元利息等語,則上開信函雖以0喬公司名義發文予上訴人約定訂約日期及地點,惟其內容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既同意由0瑞公司接手系爭合建,應依系爭意向書約定至桃園市○○區○○路1351號8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該簽約址亦為0瑞公司設址處所,可見上訴人應知其簽約對象為0瑞公司。是以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論述,雖部分漏未區別被上訴人2公司名稱或誤載,惟此與原判決漏載金額單位、月份及誤載上訴人姓氏等部分,因不影響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