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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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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及通行權範圍之確認

2025-10-1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憲法第143條第1項中段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即人民之土地所有權,國家除應予保障外,固可基於憲法第23條揭示之公益動機加以限制,惟須符合比例原則。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開一定之要件,且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辦理系爭道路命名事宜協調時,系爭道路寬度8公尺,長度約1026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如以其長度乘以寬度計算,其面積似約為8208平方公尺。又系爭道路98年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現則為雙向2車道,道路中間並劃設行車分向線。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0佑於第一審法院勘驗時陳稱:若系爭土地不供通行,系爭道路尚約有3分之2路寬等語,似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占用部分不供通行,系爭道路仍約有5.3公尺寬。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辦理系爭道路既有道路鋪面區段刨除加封,其路面養護工程派修設計平面圖記載AC刨除5cm面積13942.12㎡,AC加封5cm面積13942.12㎡。該次重鋪面積似與96年間之系爭道路面積相差頗鉅。則系爭道路目前面積、寬度為何?是否與96年6月28日相同或相近?倘系爭占用部分不供公眾通行,所餘通行寬度究為若干?是否致車輛往來困難?或不足救災、救護車輛通行?原審以系爭道路96年間之寬度,認倘廢除系爭占用部分之道路,將致系爭道路寬度驟減為3.7公尺,自屬速斷。又原審一方面認387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為部分道路,另方面又謂該地目前非供道路使用,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另系爭道路雖係當地之主要幹道,惟非唯一對外聯絡道路,系爭占用部分面積達415.29平方公尺,與該地毗鄰之000地號國有土地目前部分作道路使用,亦為原審所認定。而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似此情形,能否認000地號土地全部無法供通行之用?茍系爭道路非當地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得否謂系爭占用部分全部均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其全部供通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自有再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徒以000地號系爭道路於96年間之寬度,遽認廢除系爭占用部分之道路,將致系爭道路寬度縮減為3.7公尺,而有車輛通行困難及影響救災、救護車輛通行,進而認定系爭占用部分全部均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