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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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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2025-10-1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聲請人應釋明之,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乃依商業事件特性所為法院審理注意事項之規範,性質上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保全必要性之具體化。是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倘聲請人就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已提出釋明,非全無將來勝訴之可能,法院即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以為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係主張系爭審委會依法並無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權,卻將不具董事、獨立董事候選資格之候選人,交由股東選舉而作成決議,爭執A決議內容恐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B決議仍為有效,並提出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黃0傑、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林0彬、劉0煜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佐,則能否謂抗告人就其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全無釋明?已滋疑問。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恝置未論,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取捨之意見,復未審酌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其餘各款情事,即以系爭審委會未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程序提名董事候選人於股東會選舉,A決議構成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屬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事由,遽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勝訴之可能性,逕予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