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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誠信原則

2025-10-15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查上訴人於61年間經423土地共有人全體即姚0等6人同意後出資興建B建物,並於65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23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於110年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23土地共有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除為423土地上之B建物所有人外,亦為423土地之共有人。依上說明,能否謂B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就423土地無租賃關係,即非無疑。原審未察,遽以上訴人非424土地之共有人,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423土地,且非讓與423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人,遂認上訴人就B建物占用423土地部分,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有未合。
㈡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B建物為上訴人於61年間經423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已為原審所是認;而B建物占用423土地面積為2817.53平方公尺、占用424土地面積為25.20平方公尺,424土地面積為1161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及424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並辯稱:B建物面積甚大,自建造至今已使用系爭土地近50年,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於同年10月27日訴請伊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則倘B建物非屬無權占用423土地,以該建物絕大面積均坐落於經同意使用之423土地,僅極小部分(約百分之2)占用424土地,並坐落系爭土地近50年之久,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B建物所占用424土地之主要目的為何?被上訴人因該拆除所能取得之利益為何?及B建物該部分之拆除是否影響其整體結構安全,將致上訴人受較大之損失?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B建物所占用424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認定,核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