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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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保證債務個案非不得抗辯無連帶責任
2025-10-14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要旨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始能可謂有明示之意思,不得以默示或推知之方式為之。本件原審先謂甲協議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江0明有借款債權存在,惟依江0明嗣後簽署A協議書,可認其有將570萬元投資款轉為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之意思;復謂A協議書為甲協議書給付方法之一部,因江0明簽署A協議書,故被上訴人得依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云云,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石0慧雖簽署甲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未簽署A協議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是否能謂石0慧就江0明嗣後依A協議書同意轉為借款並承諾返還之其中500萬元本息,已為明示願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