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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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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留承攬報酬一部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而請求返還時效?

2025-10-1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倘當事人合意以承攬報酬之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者,於保固期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兩造合意以未付工程款之一部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2年保固期限自103年6月10日起算,至105年6月10日屆滿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系爭款項原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有關該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審持相異見解,認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有未合。
 ㈡次按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歷次答辯狀及陳述,明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一再爭執保固保證金之金額,復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似未見上訴人有何向被上訴人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表示。原審未遑查明細究,即謂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保固金之債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