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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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變更追加與闡明義務
2025-10-09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如當事人之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存有數項法律關係者,法院負有闡明義務,並進而釐清是否進行訴之變更、追加或法觀點之補充,若法院未善盡此一闡明義務,而逕行裁判,即有裁判突襲之違法。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始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未詳細敘明其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依據,原審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當庭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並詳為調查審認該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許可要件,及如符合該要件時,就該追加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障礙要件,給予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以符法制,即逕為辯論終結,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尚難認與上開規定無違。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其所受之利益為登記之利益,即應將該登記之利益返還於不當得利權利人。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以外之目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客觀上並無真實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兩造並無發生系爭土地物權變動之合意。果真如此,上訴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真正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得以除去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而非請求移轉登記。是以被上訴人究依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攸關該「登記」利益之返還方法係請求塗銷或移轉之認定,亦待釐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