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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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2025-10-0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關於廢棄改判(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原告起訴時存在之法律關係,如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⒉兩造於108年7月18日簽訂醫師聘任合約書,其性質屬僱傭契約,約定聘約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提前於110年9月10日終止系爭聘約,為不合法,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該僱傭關係於第一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消滅,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及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始得認為重大。是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僱傭關係,僱用人以受僱人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者,須以受僱人所違反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符合上開規定。準此,為保護受僱人權益,及基於誠信原則,避免僱用人恣意解僱受僱人,且使受僱人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僱用人應有告知受僱人其被解僱之「具體事項」義務,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得就原先通知受僱人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或追加主張。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原以「該科綜效表現不如預期,故本院欲結束該科之業務」事由終止系爭聘約,並未以增列重大事由終止系爭聘約,自不得事後於訴訟中援為終止系爭聘約之事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